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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和依据

来源: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日期:202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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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白山市应急局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层级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是否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领域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门规章

政府
规章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2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

对指导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第五十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5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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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年4月9日发布,2007你那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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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安全生产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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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事故发生单位发生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

对生产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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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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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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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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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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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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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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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监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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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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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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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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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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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25

对管道单位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26

对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8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规定: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27

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28

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29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0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1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2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3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定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4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5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违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6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7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8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违规设立储存烟花爆竹的、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贵的烟花爆竹的、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39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40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41

对违规生产烟花爆竹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42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43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第四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45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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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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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所需资金;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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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生产经营单位编造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记录、档案,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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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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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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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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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53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责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54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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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56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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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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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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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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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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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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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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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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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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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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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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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未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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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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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进行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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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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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没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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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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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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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规设置、不按规定绘图、无防洪防范泥石流措施以及电器设备无保护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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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做现状评价未建立防汛责任制未制定或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等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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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采石场违反安全距离未采用中深孔爆破处罚未采用台阶开采等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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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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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冶金企业将会议室、活动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调运范围内;未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的,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的;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未按规定设置煤气柜和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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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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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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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1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2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或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3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4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或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5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6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等重要信息变更,未按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7

对企业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8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89

 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0

对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1

对重大危险源场所未设置警示标识,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2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3

对管道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管理、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未报告等违规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4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未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5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或发生变化应进行安全审查未经审查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6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的;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监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7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8

未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未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99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许可(备案)、使用他人或伪造、变造、失效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0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生产、经营的;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1

对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2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不符合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3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4

对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5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所需条件;未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管理不规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6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9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0

对食品生产企业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1

对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2

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4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5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6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7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8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9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0

对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1

对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2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3

对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没有立即停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4

对有突出危险的矿井违反突出危险性鉴定相关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5

违反防突专项设计和防突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6

对违反巷道布置采掘作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7

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违反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8

对违反防突扰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9

对违反通风系统要求仍然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一百一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0

对违反防突管理及培训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第三十二条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1

对违反瓦斯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2

对违反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一百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3

对未配备相应人员、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4

对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5

对图纸资料造假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6

对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等情况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当井巷穿过含水层时,应当详细描述其产状、厚度、岩性、构造、裂隙或者岩溶的发育与充填情况,揭露点的位置及标高、出水形式、涌水量和水温等,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
遇含水层裂隙时,应当测定其产状、长度、宽度、数量、形状、尖灭情况、充填程度及充填物等,观察地下水活动的痕迹,绘制裂隙玫瑰图,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测定岩石的裂隙率。测定的面积:较密集裂隙,可取1-2 m2;稀疏裂隙,可取4-10 m2。其计算公式为
式中  KT--裂隙率,%;
A--测定面积,m2;   l--裂隙长度,m;    b--裂隙宽度,m。
遇岩溶时,应当观测其形态、发育情况、分布状况、有无充填物和充填物成分及充水状况等,并绘制岩溶素描图。遇断裂构造时,应当测定其断距、产状、断层带宽度,观测断裂带充填物成分、胶结程度及导水性等。遇褶曲时,应当观测其形态、产状及破碎情况等。遇陷落柱时,应当观测陷落柱内外地层岩性与产状、裂隙与岩溶发育程度及涌水等情况,判定陷落柱发育高度,并编制卡片、附平面图、剖面图和素描图。遇突水点时,应当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等,并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和含砂量等。同时,应当观测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和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各主要突水点可以作为动态观测点进行系统观测,并应当编制卡片,附平面图和素描图。对于大中型煤矿发生300 m3/h以上的突水、小型煤矿发生60 m3/h以上的突水,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和矿井被淹的,应当将突水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突水点每小时突水量的大小,将突水点划分为小突水点、中等突水点、大突水点、特大突水点等4个等级:
(一)小突水点:Q≤60 m3/h;
(二)中等突水点:60 m3/h<Q≤600 m3/h;
(三)大突水点:600 m3/h<Q≤1800 m3/h;
(四)特大突水点:Q>1800 m3/h。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7

对违反防隔水煤柱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五十五条 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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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违反构筑水闸墙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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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违反采掘前有关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十一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0

对违反探放水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
(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
(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
(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
(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1

对违反使用非专用探放水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2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3

对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4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6

对煤矿未建立领导带班下井相关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7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三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8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三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9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给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2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4

对发包单位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5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6

对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7

对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8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9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未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0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1

对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2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3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4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5

对企业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6

对企业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7

对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8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8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8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9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8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0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8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1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贻误事故抢救;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2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后逃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3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人员死亡形成经济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5

对生产就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第五十一条规定: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7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8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79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90日

不收费

 

180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采取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不收费

 

181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级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

 

不收费

 




责任编辑: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初审:姚庆    复审:梁浩天    终审:刘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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